申请人:桂林福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立欣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5740766号“福达FU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福达”、“FUDA”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669908号“福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行业协会介绍信;
2、关于请求认定“福达”为驰名商标的申请报告;
3、企业概况、荣誉证书等;
4、2003-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2013-2016年度税收完税证明;
6、关联企业2011-2016年度纳税证明;
7、“福达”品牌知识产权的注册及保护情况;
8、宣传合同及发票;
9、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10、宣传资料;
11、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类及器材;运动球类;运动用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卧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球类及器材;运动球类;运动用网”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