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33916号“瑞达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达教育 21333916

阅读:60695 2018-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凤科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3916号“瑞达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上的复审,则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87881号“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8457号“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

  申请人:刘凤科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3916号“瑞达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上的复审,则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87881号“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8457号“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商标局引证的第5615221号“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对申请人的介绍复印件;网络销售页面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撤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11157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印刷出版物;书画刻印作品;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书画刻印作品;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33916号“瑞达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达教育 213339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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