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德尔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2164号“博德尔斯 BOOD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7904933号“博德尔斯及图”商标、第7437672号“BOODLES SINCE 1798”商标、第4981494号“BOODLES SINCE 1798”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转让至博德尔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