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14293号“帝御品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御品皇 15014293

阅读:58499 2018-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帝御品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5014293号“帝御品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帝御品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5014293号“帝御品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集餐饮连锁加盟及饮食研究为一体的餐饮连锁企业。申请人的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第13635234号“御品皇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黄记煌”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同时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名称权。4、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多件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营业执照;2、申请人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黄记煌”商标的证明;3、2012-2014年产品检验报告、财务报告和纳税证明;4、行业协会证明;5、2012-2014年申请人部分店面合同、特许经营店面合同、销售发票、分店照片;6、2012-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7、2012-2014年报纸、杂志、电视和网络广告图片;8、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9、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维权裁判文书及被侵权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发音呼叫、含义解释、显著性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不存在混淆相关公众认知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商标权与字号权是不同范围领域的权利,两者不能相提并论,申请人无权以字号权制约被申请人商标权的取得及合理、合法使用。被申请人是为了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不存在恶意抢注的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产品宣传画册;肖像使用权合约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被申请人公司总经理和中山市委领导合影;商场产品摆放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黄记煌”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帝皇禦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2018年2月6日,争议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帝御品皇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帝御品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帝御品皇”与申请人“黄记煌”商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的该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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