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御室豪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8846号“御木印象YU MU YIN 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87517号“御木堂”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的第20830616号“御木东方”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4665423号“御木尚品家私”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尽相同。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被驳回阶段。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能够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网页资料、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御木”,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