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绘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1042号“绘达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28545号“会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资料、店面照片、营业执照、活动照片、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绘达”与引证商标“会达”在文字构成上近似、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