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博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3292号“博曦BO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13296号“BOXI”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9538674A号“益晴 YQ”商标(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资料、宣传材料、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OXI ”,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