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詹肯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76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03297号“金双隆Jinshuan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1290号“钧越Jun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6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58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76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92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和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
2、举办讲座的报道;
3、参加展会照片。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识别部分的“J”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识别部分的“J”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纸、复印纸、纸制或纸板制盒、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卡板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翻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影放映、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