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田思成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4068号“枣生贵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6901号“枣生桂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3036号“枣生桂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4108号“枣生桂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90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结论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枣生贵籽”与引证商标二、三“枣生桂子”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