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23911号“長生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長生學 15923911

阅读:172880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魏裕峰 申请人:魏林子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丹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5923911号“長生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魏裕峰

  申请人:魏林子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丹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5923911号“長生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长生学”使用在“保健、理疗”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且“长生”二字使用在“保健、按摩”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造成误认。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5715839号、第15715838号、第11008008号、第11008007号、第1100800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世界各国推广宣传、讲课的记录像片截图;

  2、申请人2014年第四季度季刊中有关“长生学学会”在中国广东初级班开班报道;

  3、申请人作品首次发表于1995年7月的筹备会组织准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长生学”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具有一定的暗示性但并非直接描述,不会导致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不同,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保健”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所有人虽对前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由在案证据可以推定图形标识为申请人所有,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涉案作品于2014年曾在长生学季刊上刊登过。最后,争议商标由文字“长生学”及图形组合而成,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记录像片截图、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眼镜行”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长生”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长生不老”,将其指定使用在“保健、理疗”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923911号“長生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長生學 159239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7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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