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74328号“旺旺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旺龙 13574328

阅读:45183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旺旺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信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3574328号“旺旺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旺旺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信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3574328号“旺旺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旺旺”商标是申请人集团独创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旺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023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30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0214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44684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9533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书材料、授权许可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质信息材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等相关材料;

  5、引证商标受工商行政保护的记录材料。

  以上证据以电子光盘的形式提交。

  我委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寄退回,我委通过公告进行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公司字号,具有特定的含义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双方商标不近似。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异议决定书;

  2、被申请人网络销售产品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先案件中,申请人商标多次得到保护,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标准,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引证商标荣誉证书材料、广告投放材料、销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其在摇摆木马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在玩具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5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智能玩具;玩具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旺旺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旺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574328号“旺旺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旺龙 135743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7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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