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晨安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星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7384号“家有上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50806号“家然上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理由通知书中除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一以外,还引证了第11490622号“上品 CULTURE 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建筑物、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家有上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家然上品”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家有上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上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石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家有上品”指定使用在“木材、石膏”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