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7147号“DEVIL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EVILLE 6037147

阅读:136679 2018-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翼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37147号“DEVIL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802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翼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37147号“DEVIL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802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恳请商评委提交该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连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被申请人与厦门唯觉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3.被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4.销售合同;

  5.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6.经公证的《业务合同书》及发票、杂志封面照片;

  7.经公证的《参展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

  8.订货会照片、眼镜产品吊牌、使用说明书、邀请函、活动宣传页及海报。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大量他人品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复印件、被申请人抢注部分品牌打印页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除包含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内容外,另有眼镜实物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光学);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玻璃;隐形眼镜;镜(光学)”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3日。

  3.被申请人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REATTA”、“PANTERA”、“TERRANO”、“AVIA”、“TELSTAR”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眼镜(光学);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玻璃;隐形眼镜;镜(光学)”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其于2011年3月25日分别与厦门唯觉光学有限公司、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合同中所显示的商标均为第6025942号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结合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早于该公司成立日期,综上,证据2、3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销售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5、6、7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8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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