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慧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6329号“奇可点心屋CHIC PA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887374号“LINC CH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25634号“可奇KE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奇可”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可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可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