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9965号“顺邦伟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31547号“顺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7131号“顺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顺邦伟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顺邦”,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