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61264号“餘味食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餘味食堂及图 21961264

阅读:133719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彦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1264号“餘味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经营餐厅的名号,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使用,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13933号“余味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

  申请人:郑彦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1264号“餘味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经营餐厅的名号,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使用,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13933号“余味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8965号“余味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64170号“余味 YU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77666号“余味食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20826208号“余味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商标品牌店面图片、名片及工作服;

  3、申请商标品牌网络报道及宣传视频。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餘味食堂”与引证商标一“余味軒”、引证商标二“余味軒”、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余味”、引证商标四“余味食足”、引证商标五“余味草堂”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加之,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不会构成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61264号“餘味食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餘味食堂及图 219612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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