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37314号“今世果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世果缘及图 11137314

阅读:42718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万农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1137314号“今世果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白酒业经济效益…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万农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1137314号“今世果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白酒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既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复制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8666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1715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的荣誉资料;

  4、关于申请人的“今世缘”产品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5、关于申请人的“今世缘”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7、申请人的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的年度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发票;

  10、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1、“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原创,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1类植物类产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酒商品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陈哲身份证明、毕业证书及其证人证言等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月7日刊登在第15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1类“树木;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09月13日,我委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关于第3105840号“今世缘 Jin Shi Yuan”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案第3105840号“今世缘 Jin Shi Yuan”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02年3月5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今世果缘”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今世缘”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葡萄;桃;饲料;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树木;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葡萄;桃;饲料;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虽然我委曾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新鲜蔬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商品间亦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由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在“植物;新鲜蔬菜”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树木;新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葡萄;桃;饲料;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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