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众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250019号“众恒ZHONG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25547号图形商标、第5147213号“众恒”商标、第5252155号“众恒及图”商标、第6645150号“众恒zhongheng”商标、第5822784号“众恒zhong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五相类似的第2907群组商品“豆奶(牛奶替代品)”上的注册申请。三、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企业的大力宣传与使用与申请人具有特定关联,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不会造成与各引证商标的混淆或误认。五、申请人第29类第16947583号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官网、公众号记录;2、申请人的宣传册、食品照片及实物包装、促销活动现场照片;3、申请人相关购销合同及发票;4、在淘宝网上搜索众恒食品的记录;5、申请人公司运营中的办公租赁合同及发票等;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证书;7、各媒体对申请人视频采访、新闻报道记录;8、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决定书;9、引证商标四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的报文清单;10、申请人第16947583号图形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537、1544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5729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88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将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甲壳动物(非活)”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除“豆奶(牛奶替代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具有特定关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