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2045号“Ben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5646441号“BE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业内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参展照片、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enks”与引证商标“BENK及图”在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在商品的使用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