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46254号“青艾的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艾的及图 21846254

阅读:143862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酉阳县桃花源旅游产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6254号“青艾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青艾的及图”商标在众多类似的商标上已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44…

  申请人:酉阳县桃花源旅游产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6254号“青艾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青艾的及图”商标在众多类似的商标上已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442056号“青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青艾”与引证商标“青哎”文字构成、呼叫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46254号“青艾的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艾的及图 218462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3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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