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294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129474

阅读:59016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宝盛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129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087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09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22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申请人:深圳市宝盛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129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087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09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22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功牛”商标注册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资质认证证书、广告宣传证据材料、实物图片、销售合同、送货单及销售发票、电商平台销售页面、微信公众号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均近似于牛头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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