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尚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6499号“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92416号“美美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84002号“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75669号“美SHE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74830号“美BELL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35702号“美”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6864981号“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61603A号“美マのふ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17848862号“美ME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和引证商标八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上述七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芳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口气清新喷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