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0243号“分众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705175号“分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5174号“分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19293号“分众 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难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三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商标共存同意函。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分众传媒”与引证商标三“分众 TV”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