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0201号“分众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705176号“分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34173号“分众频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难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商标共存同意函。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样品散发;广告代理;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分众传媒”与引证商标二“分众频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策划;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样品散发;广告代理;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