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世其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6534022号“保羅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348836号“聖保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曾世其系申请人的经销商,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武进区横林途盛地板厂)2016年已经申请注销,而至今该商标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故争议商标已经缺乏实际使用的可能性,没有进一步保护的必要。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相关经销协议、发票。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驰名认定裁定。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引证商标宣传和销售材料。
4、行业协会推荐函和申请人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具有恶意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作为已经注册满7年的商标理应受到特殊保护,其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另,被申请人(武进区横林途盛地板厂)由个体户升级登记为企业(常州市途盛木业有限公司),升级后个体户(武进区横林途盛地板厂)就被注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世其与其存在经销关系。争议商标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是由原权利人曾世其转让给武进区横林途盛地板厂,后又转让给曾世其,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转让前后权利人的共同使用和宣传已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升级登记为企业的证明。
2、企业资质文件。
3、商标转让证明及争议商标权利人关联关系文件。
4、争议商标相关宣传推广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观点,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曾世其于2008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11月13日。后于2016年12月27日转让至武进区横林途盛地板厂名下,再于2017年10月27日转让至曾世其名下。
2、引证商标由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湖北圣保罗木业有限公司名下,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提起日期为2017年6月9日,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依照前述条款规定,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不受五年期限限制,而本案的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故本案申请人无权主张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