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5968号“Nitag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99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20069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说明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