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安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5191号“六安茶谷CG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与第12397981号“茶谷居”商标、第4890598号“斗茶谷”商标、第17013114号“茶之谷”商标、第13427106号“大茶谷dachagu.com”商标、第7708991号“好茶谷www.haochagu.com及图”商标、第9777672号“红晨及图”商标、第9777699号“红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六安”仅真实表明申请人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符合《商标法》的例外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公司及茶叶生产间、茶叶套盒照片、六安瓜片、茶叶的销售发票、公司简介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蜂蜜、茶、食用淀粉、馅饼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六安”表示地名,该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茶谷”。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均包含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另,申请商标中“六安”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