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量子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75216号“DKA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2652号“AURA”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343750号“AUR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7344954号“AURA”商标(引证商标三)、第G976985号“AURA”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1074901号“AURA SOUND”商标(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的第20543710号“AURASTAR”商标(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出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摄像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支付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影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AURA”,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