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世纪泰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7530号“世纪泰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98026号“泰通电子 TAI TONG”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1338115号“泰通”商标(引证商标二)、第4422851号“世纪通”商标(引证商标三)、第4639997号“通泰”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0836050号“通泰光电 TONE TAI”商标(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和市场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电池、非医用温度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控制板(电)”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有上下结构的“世纪 通泰”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