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新势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73665号“广府 好产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28930号“广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80156号“广府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24308号“广府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75538号“广府家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整体造型独特,蕴含了丰富的企业内涵,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茶、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屑”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广府”,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的“好产品”,用在“咖啡”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