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卡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1719号“COLOR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复审不对第16772270号“COLOR BOX”商标(引证商标一)进行对比,放弃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项目上的复审申请。仅对申请商标与第10406018号“咔乐宝 COLOUR BOX”商标(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则商标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体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高度近似、含义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商标局对申请上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