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90263号“东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沐 21590263

阅读:28687 2018-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东牧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源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0263号“东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40425号“东の沐 ”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909994号“东木”商标(引证商标二)、第87…

  申请人:泉州东牧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源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0263号“东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40425号“东の沐 ”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909994号“东木”商标(引证商标二)、第8736101号“东木 ”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569819号“东木”商标(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实际上是申请人的创办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产生冲突,申请人将在稍后期限向商标局申请转让程序。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企业资料、部分内部使用文书,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并未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窗”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高度近似、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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