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微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勤
申请人因第7087564号“海威迩 WHALE'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94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8月15日至2016年0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复审商标在互联网上的使用记录不构成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要件。申请人未查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35类的使用记录。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许可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
3、“海威迩”专柜的销售单原件及实体店照片;
4、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复印件;
5、2013年春夏款及2016年秋冬款画册原件及购物袋实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0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海威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故深圳市海威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为深圳市海威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其在天虹商场设立“海威尔”专柜,经营童装、配饰商品品类。证据3为销售单及实体店铺照片,显示其销售“海威尔”童装商品。证据4特许经营协议书显示深圳市海威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他人经营销售“海威尔WHALE'C”系列品牌服饰产品。证据5亦显示为“海威尔”童装画册及购物袋。以上证据2、3、4、5所涉及商品均为童装、服饰类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