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8627号“SKY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KYWAY 20158627

阅读:82524 2018-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尼尼伦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58627号“SKY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移动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06932号“新航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61…

  申请人:尼尼伦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58627号“SKY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移动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06932号“新航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6162号“SKY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67275号“SKY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85939号“sky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52036号“Sky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DVD播放机、电视机、扬声器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3684号决定该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171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已注销。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商标专用权均已丧失。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第9类“平板电脑、移动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第9类DVD播放机、电视机、扬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KYWAY”文字与引证商标四“skyray”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第9类DVD播放机、电视机、扬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DVD播放机、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无论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本案结论。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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