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04832号“NEO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OBEAR及图 17804832

阅读:45476 2018-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04832号“NEO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02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414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8075…

  申请人: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04832号“NEO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02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414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8075号“小熊尼奥NEO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我委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999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868号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果冻、豆腐制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不予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由“NEOBEAR”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NEOBEAR”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NEOBEAR”相比较,二者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造型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果冻(糖果)、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维生素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果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果冻(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804832号“NEO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OBEAR及图 178048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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