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丁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05389号“DI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75347号“D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8095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80959A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80964A号“D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文字字形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461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DIDI”与引证商标一“DiDi”、引证商标三、四“DIDI”相比较,其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动干衣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除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动干衣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动干衣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