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1808号“秦巴珍猪QINBAZHENZ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秦巴珍猪QINBAZHENZHU及图 20871808

阅读:53286 2018-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泉县志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信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1808号“秦巴珍猪QINBAZHE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511755号“秦巴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要以经营肉制品为主,故对“腌…

  申请人:石泉县志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信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1808号“秦巴珍猪QINBAZHE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511755号“秦巴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要以经营肉制品为主,故对“腌制肉、猪肉食品、火腿、香肠、盐腌肉、家禽(非活)、猪肉”提出复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相关公司文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猪肉食品、火腿、香肠、盐腌肉、家禽(非活)、猪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咸菜、冬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秦巴珍猪”与引证商标“秦巴珍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肉、猪肉食品、火腿、香肠、盐腌肉、家禽(非活)、猪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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