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万嘉机械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胜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91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212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机械密封件、滑轮(机器部件)、齿轮、万向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联轴器(机器)、机械密封件、滑轮(机器部件)、齿轮、万向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