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诗小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68828号“THEFACESHOP NATURAL S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指定的“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仅对“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84465号“THEFACE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1899号“CN FACE SHOP唐颜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与第4062924号“THE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