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欧迪轩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公建
申请人因第3532578号“ROSE CAME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66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且,商标档案查询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三百余件,且各商标之间并无关联性,很多是其他行业较为知名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投资,而并非处于实际使用的需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持有异议,恳请贵委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殊说明外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ROSE CAMELIA”服装加工费发票;
3、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发票及发票打印件;
4、花T恤送货单;
5、技术服务费、灯箱制作费用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店面门头、商品吊牌、包装盒等证据,不符合第25类商品的行业特征,不符合常理。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缺乏备案信息,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缺乏相应合同予以佐证,有违商业惯例,且发票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存在修改痕迹,亦缺乏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9月7日在第25类服装、童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袜、领带、腰带、T恤衫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201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形式将本案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许可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3、2015年1月20日,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向个人销售了冠以复审商标的鞋商品;2015年1月22日,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向宜宾利服装销售了冠以复审商标的服装、鞋商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3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销售了服装、鞋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且童装、足球鞋、T恤衫商品与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帽、手套(服装)、袜、领带、腰带商品于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T恤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