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艾洛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1015号“艾莎可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69803号“艾莎E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2686号“艾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大力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艾莎可可”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引证商标二“艾莎”,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糕点、糖、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甜食、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