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集物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新期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8744号“集肆41FE BAZA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923264号“tv BAZ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49041号“时尚芭莎BAZA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97741号“CITY BAZA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04469号“todate baza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92202号“Agri Baza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92194号“Ag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42252号“E BAZA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70154号“巴扎公园BAZAAR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名下第17342518号“集肆”商标的延续,经设计后的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