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63323号《关于第19095918号“DAY DAY 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第7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本案引证的第4590101号“天天向上OFFICE&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9516号“DAY DAY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64771号“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该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