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7632号“榆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38601号“渝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1087号“渝能集团UN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0854号“渝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榆能”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渝能”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渝能”文字相比较,其在字形、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燃料、电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4类燃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第1类电能、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