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五花头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新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1730号“五花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五花头”为申请人独创,并非描述性词语,也不是产品品种,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五花头农业”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销售发票、广告合同等;申请商标在户外广告、店面、合同等处的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五花头”指定使用在猪肉、熏肉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