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24560号“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 22524560

阅读:174399 2018-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一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4560号“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88687号“马路边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别,相关公众…

  申请人:郭一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4560号“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88687号“马路边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别,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为文字“马路边边”,与引证商标“马路边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24560号“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 225245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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