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圆石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9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代表含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30362号“九旺及图”商标、第4214910号“格利特 GLITTER及图”商标、第1980736号“鹤清 HE QING及图”商标、第9391680号“归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加上申请人与四引证商标权利人实际主营产品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极易将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应认定为近似。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营产品原料产地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相关品牌在中国台湾的商标注册证;3、申请商标品牌产品包装袋等材料;4、申请人提供的公开杯测活动及参与两岸咖啡展的相关资料;5、申请人提供的企业粉丝的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咖啡渗滤壶;水净化设备;制冰淇淋机;水加热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