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明弘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31168号“光合作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604228号“光合作用FOTOSINTE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被撤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