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浙商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2021号“浙商交易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浙商”一词作为商标虽然具备可注册性,但不是显著性较强的词汇,并且带有极强的公共资源属性,应尽最大限度考虑并兼顾公共利益。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794843号“浙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3628号“浙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含有“浙商”的商标大量并存。四、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意图。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无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第22091989号驳回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浙商”的介绍;
2.第35类“浙商”商标详情;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申请人的复函;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及“浙商国际”绿色金融论坛会刊。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浙商交易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浙商”、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浙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浙商交易所”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