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竹元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5810号“先生画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96769号“X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38566号“Q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44547号“先生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先生画廊”和图形组成,其中“先生画廊”为其显著标识之一,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X先生”文字、引证商标二“Q先生”、引证商标三“先生书院”相比较,均含“先生”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材料测试、室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